公告承運人之賠償責任限額
當運輸涉及的最終目的地或中途經停地是出發國以外的國家,得適用《蒙特婁公約》或《華沙公約》,並且在大多數情況下,得限制承運人對貨物毀損滅失或延誤的賠償責任。除非聲明了更高的價值,否則承運人根據這些公約的責任限制應如第 4 款所述。
運送契約條款
- 在本契約及上述公告中:
承運人(Carrier): 指包括簽發本空運提單之航空承運人,以及所有承運或承諾承運送貨物或執行與該運輸相關的任何其他服務的承運人。
特別提款權(SDR): 係指由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設定貨幣兌換的特別提款權。
《華沙公約》:係指適用於運送契約的下列任何法律文件: 1929 年 I0 月 12 日在華沙簽訂的國際航空運輸特定規則的標準化公約。
1955 年 09 月 28 日在海牙簽訂的修訂華沙公約。
1955 年在海牙修訂及由 1975 年蒙特婁 1 號、2 號或 4 號議定書所修訂之華沙公約(依情況而定)。
《蒙特婁公約》:指 1999 年 5 月 28 日在蒙特婁簽訂之國際航空運輸特定規則的標準化公約。 - 2.1 所有航空運輸應遵守《華沙公約》或《蒙特婁公約》中有關責任規範的約束,除非該運輸不適用於《公約》中所定義的「國際運送」。
2.2 在不抵觸前項規定之範圍內,每一承運人擔任之運送或其他相關服務,應受下列之約束:
2.2.1 適用之相關法律與政府規範;
2.2.2 凡空運提單中所載的規定或承運人的運送契約及相關規定、法規和時刻表(但不包括其中訂定的出發和到達時間)和此承運人的適用運價中所包含的規定,這些條款屬於本契約的一部分,可以在承運人的任何機場或銷售辦事處進行檢查。當運輸往返美國時,託運人和收貨人有權根據要求獲得承運人運送契約的免費副本。承運人的運送契約將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內容:
2.2.2.1 承運人對貨物(包括易碎或易腐爛貨物)的毀損滅失或延誤的責任;
2.2.2.2 索賠限制,包括託運人或收貨人必須就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對承運人提出索賠或提起訴訟的期限;
2.2.2.3 承運商有權更改契約的內容條款;
2.2.2.4 承運人有權拒絕運送的規範;
2.2.2.5 承運人有權修正有關延誤或未能執行服務的限制,包括變更行程、使用替代承運商或航班以及變更航線。 - 約定的停靠地點(必要時可由承運人更改)是指除出發地和目的地外,在承運人安排的行程中顯示為該航班預定停靠的地點。根據本契約,由多個承運人聯合執行的運送工作將被視為單一次的操作任務。
- 對於不適用《蒙特婁公約》的運輸,除非另有任何適用的公約或承運人的報價或運送契約中另行規定了更高的每公斤責任限額,否則承運人對有關貨物毀損滅失或延誤的最高責任限額應為每公斤 22 SDR。
- 5.1 除非承運人在未經託運人書面同意的情況下自行向收貨人提供信貸,否則託運人應保證依照承運人的報 價、運送契約和相關法規、適用法律(包括實施《華沙公約》和《蒙特婁公約》的國家法律)、政府法規、命令和要求,支付所有應付的運輸費用。
5.2 當貨物未依約送達,即使運輸費用尚未支付,託運人仍有權提出索賠。 - 6.1 對於承運人已承諾運送的貨物,《華沙公約》和《蒙特婁公約》均允許託運人申報更高的貨物價值,並支付附加費用來增加賠償責任限額。
6.2 在《華沙公約》和《蒙特婁公約》均不適用的運輸中,承運人應根據其一般運送契約和適用的報價標準,允許託運人通過申報更高的運輸價值並在需要時支付附加費用來提高賠償責任限額。 - 7.1 運送之貨物發生部分毀損滅失或延誤的情況下,在界定承運人的責任限額時應僅以有關包裹的重量為計算標準。
7.2 儘管有任何其他規定,《美國運輸法》對於「外國航空運輸」之規定為:
7.2.1 如有託運貨物毀損滅失或延誤的情況下,用於界定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的重量應是指該項貨物運送的計費重量;以及
7.2.2 如有部分託運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或延誤,應以該空運提單所涵蓋的包裹之總價值中,受毀損滅失或延誤影響之部分,按 7.2.1 的託運重量比例分攤計 算。而單一件包裹中有一個或以上物品出現毀損滅失的情況下,其適用重量則是整個包裹的重量。 - 適用於承運人的任何免責權及賠償責任限額,同樣適用於承運人之代理人、員工及代表人,又承運人使用於運送之飛機或設備的權責,其所有人及該所有人之代理人、員工及代表 亦同樣適用。
- 承運人承諾以合理的調度完成運輸。在適用法律、運價和政府法規允許的情況下,承運人可以不用通知託運人,而使用其他替代的承運人、航班或運輸方式,但仍應適當考慮託運人的利益。相對而言託運人是授權承運人選擇其認為適當的航班和所有中途經停地點,並得更改或偏離原本提單正面所顯示的航程安排。
- 指定收貨人在收取貨物時並未提出申訴,即視為貨物已經在完好的狀態下按照運送契約完成交付的初步證據。
10.1 指定收貨人在收取貨物時,發現貨物有毀損滅失或延誤,必須向運送人提出書面申訴。申訴時限如下:
10.1.1 如屬貨物損壞之申訴,須於發現該損壞後立即提
出,且以自收到貨物之日起 14 日內提出為限;
10.1.2 如屬貨物延誤運輸之申訴,須自貨物送達指定收貨
人之日起 21 日內提出;
10.1.3 如屬貨物無法送達之申訴,須自空運提單簽發日起
120 日內提出,或如未簽發空運提單,則自承運人
收到交運貨物之日起 120 日內提出。
10.2 上述投訴可向簽發空運提單的承運人提出,亦可向第一承運人或最後承運人或執行運輸時發生毀損滅失或延誤的的承運人提出。
10.3 除非依 10.1 規定的時限內提出書面投訴,否則不得對承運人提起任何訴訟。
10.4 除非在貨物抵達目的地之日、航班應抵達之日或運輸停止之日起兩年內提起訴訟,否則託運人對於承運人的任何損害賠償權利均屬無效。 - 託運人應遵守該貨物運送相關的任何國家/地區的所有適用法律和政府法規,包括與貨物的包裝、運輸或交付等相關的法律和政府規範,託運人應提供此類資訊,並附加到空運提單上作為隨機文件,以符合相關國家的法律和規範的要求。承運人不需為託運人承擔上述責任,且託運人應賠償承運人所有因託運人未能遵守本項規定而造成的損失或費用。
- 承運人之代理人、受雇員工或代表人對本契約中任何條款均無權改變、修訂或捨棄。